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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何某某、蔡某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都市先锋一二层。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因与被告何某某、蔡某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某于2009年4月30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归还6000元;

二、何某某从2009年5月起,每月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1500元,并在2010年5月份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何某某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何某某在每次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归还贷款时,保证及时通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

五、蔡某乙对协议的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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