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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小名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河南理工大学X号餐厅X楼因下水道排污与商占太及尚某波发生争执,后与尚某太、尚某波、尚某平、被害人武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洪某某将武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尚某、尚某、杨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李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晓辨认被告人洪某某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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