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见地(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发现本村村民田××、马××、高××、芦××四人(另案处理)盗窃自家的杨某后,以报案相要挟,勒索田××等四人现金x元。经鉴定,田××等四人盗窃的杨某价值338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甲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甲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其本身也是盗窃案的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另外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发现本村村民田××、芦××和马××、高××四人(另案处理)盗窃自家的杨某后,以报案相要挟,勒索田××等四人现金x元。经鉴定,田××等四人盗窃的杨某价值3383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向被害人马××、高××、芦××共退赔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家被盗了28棵杨某,通过收树的人一打听,发现他同村的田××有嫌疑,后经村长田国妞询问,田××承认了偷树的事,他就提出如果不想叫处理就拿6万元钱,田××说要跟其他人商量一下,后来田××给他了4万元钱;并与证人卢某乙、安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田××陈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芦××、马××、高××偷了20多棵杨某后,第三天失主卢某甲得知后找到他,他承认了偷树的事,卢某甲提出如果不想叫报案就拿6万元钱,他告诉了芦××、马××、高××后,其中马××、高××每人出了x元,芦××出了x元,最后经他手给卢某甲了4万元钱;并与被害人芦××、马××、高××的陈述、证人田一×的证言相印证。
3、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被盗杨某价值。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发还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卢某甲宣告缓刑,同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