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孙某某,河南中锦(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周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孙某某、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告应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龙公司诉称:2009年4月11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宇公司承包“华商世贸X号楼裙楼”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东四街交汇东南角,由广宇公司华商世贸工程项目部负责。2009年6月16日,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聚龙公司实施华商世贸主体框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广宇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广宇公司所欠劳务工程款为x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由于被告材料供应、工程款未及时拨付等原因,造成原告施工工人窝工、误工及工程机械停滞费等损失约45.8万元,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广宇公司一直以应天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误工损失45.8万元,共计x元。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并非事实,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9年11月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上的章不是广宇公司的公章,是原告私自刻制,广宇公司不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天公司辩称:应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天公司只与广宇公司有建筑合同关系,与原告聚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起诉应天公司。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尚未决算,应天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广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应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聚龙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广宇公司是否拖欠劳务工程款;2、应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原告聚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签订合同授权资料一套(包括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是华商世贸X号裙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告承包了华商世贸裙楼主体框架工程劳务。第二组证据:1、柳学成证言一份;2、夏和宁证言一份;3、李某某证言一份;4、冯世贵证言一份;以及李某某、夏和宁、冯世贵出庭作证证言;5、施工日志;以此证明劳务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完成了工程劳务,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误工等。第三组证据:1、大干20天奖罚制度通知一份;2、罚款单一份;3、罚款通知一份;4、裙楼监理例会纪要复印件一份;5、工作联系单一份;6、简报一份;7、拨款申请一份;8、通知一份;9、再次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工程施工情况,原告完成了劳务,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第四组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2、领款单一份;3、领到条一份;4、借据一份;5、领款条一份;6、借据一份;7、主体框架工程劳务款结算单一份;8、《建议》一份;9、欠条一张;10-12、应天公司井经理和聚龙公司李某均经理电话录音三份;以此证明劳务款支付情况,原告已完成了劳务,双方已进行了劳务款结算,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第五组证据:证据1、2均是应天公司井经理和李某均电话录音;3、情况说明一份;4、误工损失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误工情况,是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撤场,给原告造成重大误工损失。
被告广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广宇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广宇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几组证据均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应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对金额部分应以双方对账为准。对证据8、9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12认为凡有柳学成、刘某运签字的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广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与应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柳学成。3、2009年11月3日应天公司发给广宇公司的电传一份,即解除合同通知书,4、2009年11月21日广宇公司发给应天公司的回复一份,即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5、广宇公司发给柳学成、刘某运《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通知一份;6、监理日志一份以此证明施工时,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圆的,并非原告提供证据上所加盖的章,原告的章是私刻的。7、华商世贸裙楼工程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一份,(下附有11份支付款票据),证明已将应天公司拨付的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运等人。8、广宇公司(2009)第5期简报一份;以此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9、特快专递回执单5份;以此证明合同解除后,已向应天公司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向刘某运、柳学成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告聚龙公司对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施工协议系广宇公司的内部协议,原告没见过。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原告未见过,不能影响双方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协议,不能证明与柳学成的施工协议已解除。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广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8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第一期简报并不矛盾;对证据9无异议,其恰恰证明原告方主张。
应天公司对广宇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没有原件;对证据4,广宇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5与广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9,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应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投标文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工程决算书》一份;4、委托书一份;第二组证据:借据、收据、进账单、证明、欠条共12张;第三组证据:证据1、广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回复书等4份;2、万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再次通知》一份;3、万安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公司证明》一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1、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原告聚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柳学成、刘某运代表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管理,应天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广宇公司,所以柳学成、刘某运的行为应视为广宇公司的行为。3、应天公司已向广宇公司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广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严重拖延工期,所以,广宇公司应向应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宇公司至今拖延进行工程决算,应天公司实际已不
广宇公司对应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因与应天公司已解除合同,对其余证据认为均与广宇公司无关联。
聚龙公司对应天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应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应天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对第二组证据,聚龙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证明应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完毕。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华商世贸裙楼主体框架工程劳务,能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至第五组证据,夏和宁、李某某等证人证言,通过其出庭作证,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原告进行了劳务施工的情况、付款情况及结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广宇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广宇公司与柳学成、刘某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均有签章,实际已按该协议予以履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第3、4、5份证据,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传真件)以及广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天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传真件上注明有接收日期,其未对该传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拨付给广宇公司80万元工程款后,即未再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能够印证合同已解除,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第6份证据,关于广宇公司对项目部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私刻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份证据,80万工程款支出明细表,聚龙公司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聚龙公司;第8、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应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工程决算书,系应天公司的单方决算行为,对方不认可,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其中的财务对账证明,显示截止2010年7月16日共支付工程款426.x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应天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天公司将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东四街交汇东南角华商世贸X号裙楼工程承包给广宇公司。工期120天,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发包人应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承包人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表人柳学成、刘某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广宇公司与柳学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柳学成承包施工,双方共同组建了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聚龙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华商世贸裙楼主体框架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原告聚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柳学成、原告聚龙公司负责人李某均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所盖的公章系广宇公司华商世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09年11月3日,应天公司向广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21日,广宇公司向应天公司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日,广宇公司向柳学成、刘某运发出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通知。合同解除后,仍使用原告聚龙公司施工人员,继续组织施工,直至2010年5月20日裙楼工程封顶,原告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天公司仅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余400余万元均是直接支付给柳学成或经柳学成签字,由聚龙公司施工人员领取。广宇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没有与应天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广宇公司也未给柳学成结算。经柳学成与聚龙公司结算,总计劳务工程款x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已借x元,下欠原告聚龙公司劳务工程款x元,柳学成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于2010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盖的公章是广宇公司华商世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聚龙公司施工完工后,由于未领到劳务费,其租赁的机械设备因出租方要求结算租赁费用而围堵工地使机械设备停滞至2010年8月10日方撤离工地,造成工人工资,设备停滞损失等共计x.7元。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广宇公司和应天公司催要工程款和损失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聚龙公司持柳学成以华商世贸裙楼工程广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欠条主张权利,广宇公司以其已与发包方应天公司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应天公司以其与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与聚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欠款。被告应天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将华商世贸裙楼工程承包给广宇公司,广宇公司与柳学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柳学成承包施工,按合同约定共同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将主体框架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聚龙公司承包,项目部柳学成与原告聚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虽盖的是广宇公司华商世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公章系柳学成、刘某运加盖,其二人在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身份是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是约定的广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该枚印章是项目部的常某章,且发包方应天公司对此公章认可,故能够代表广宇公司项目部。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聚龙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故应认定为广宇公司在和应天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前与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应天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向广宇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广宇公司2009年11月21日的《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广宇公司与柳学成的《解除施工协议》通知书,应天公司和聚龙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从应天公司仅向广宇公司支付80万元后,便不再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到广宇公司指定帐户,广宇公司即不再实际控制管理工程建设资金,广宇公司向应天公司用特快专递发送《工程款拨付明细单》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合同已解除,且直到2010年5月20日裙楼封顶,广宇公司没有参与,故应天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广宇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已解除。此后,应天公司虽然没有与聚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聚龙公司实际实施了华商世贸裙楼工程的主体框架施工,应天公司亦实际接受了其施工行为,视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聚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物化在了应天公司的工程上,发包人应天公司既然接受了聚龙公司提供的劳务就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应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其主张自己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明细表,第一次误工损失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至11月10日,共100天。该时间段正值施工期间,造成误工损失100天,没有对方签字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5月10日华商世贸裙楼主体框架封顶时至8月10日(计90天)撤离工地期间,由于应天公司没有结算劳务费,造成设备租赁商、材料商要求结算,围堵工地形成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工人工资等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根据其机械设备停滞天数,参照河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的有关标准经计算应为x.7元,对此损失,应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广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广宇公司虽然与应天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因其此前与原告聚龙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未进行工程款及劳务费的结算,且所收取的80万元均支付了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聚龙公司劳务费用,给聚龙公司造成损失。故广宇公司应在已收取8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赔偿聚龙公司损失。
综上,被告应天公司在与广宇公司解除合同后,与聚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并赔偿聚龙公司的误工损失。广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80万元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聚龙公司误工损失x.7元。
二、被告河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80万元之内对原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x元,河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孙某奇
审判员赵保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