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46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街X村谢家湾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街X村谢家湾。
负责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街X村谢家湾农业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家湾社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因为婚姻关系,于2002年8月30日将户口迁入谢家湾社,成为谢家湾社村民。因该社集体所有的荒地、鱼塘等被国家征用,该社取得了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费。该社在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系外来女婿为由,只分配给其50元。后陈某某就此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其具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后谢家湾社再次制定分配方案,分配给其500元。现要求支付原告全额土地补偿费3778元起诉来院。
被告谢家湾社辩称:陈某某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谢家湾社和长期在该社生产、生活属实,但该社集体所有的鱼塘等在修建时,陈某某还未到该社居住、生活,并未出力,故现在不应该享有国家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谢家湾社的分配方案系该社社员代表和大多数社员讨论决定的,应为有效分配方案,正是因为考虑原告户口在本社,所以分给其500元。陈某某不应分得同其他社员相同金额的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4年,陈某某与谢家湾社的张元芬结婚,婚后陈某某即上门到张元芬处生活,但因陈某某户口一直未迁入谢家湾社,陈某某在谢家湾社也一直未分得承包地。直到2002年8月30日,陈某某户口由北碚区X街X村蒋家湾社迁入谢家湾社。
2006年2月9日,因治理天府矿务局地质沉陷需要,谢家湾社被征地127亩,其中集体所有的鱼池、荒山、荒坡和构筑物占其中27.7亩(其余为社员的承包地,张元芬户的承包地在被征用之列),谢家湾社取得土地补偿费x.50元。谢家湾社经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x元分配给社员。2007年5月14日,经谢家湾社社员代表和大多数社员讨论后,形成分配方案,社员中有7种情况不参加分配,其中陈某某属于“有儿户迁入的女婿不能参加分配”之列。为此,陈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享有分配权,遂判决确认陈某某享有谢家湾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谢家湾社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限谢家湾社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判决生效后,2007年10月18日,经谢家湾社社员代表和大多数社员讨论后,形成分配方案,陈某某属于上门女婿只能分配50元,此后陈某某再次起诉来院。2008年4月15日,本院判决陈某某享有同北碚区X街X村谢家湾农业合作社其他社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2008年7月22日,谢家湾社制订了补充方案,其中确定“凡是在2000年以前的上门女婿,用钱买的户口可享有全额分配;多子女但无儿子的,只有一个女婿享有全额分配,其余女婿一次性发放伍佰元整”。2008年8月,谢家湾社向社员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其中全额分配的社员所得为3778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谢家湾社向其支付全额的土地补偿费3778元来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书、分配方案、补充方案、分配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作为谢家湾社的上门女婿,自1974年起即在谢家湾社生活,并于2002年将户口迁入了该社,其在2006年谢家湾社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取得谢家湾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分得该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每一名农村X组织成员的成员权是同等的,因此原告陈某某应得的份额的大小,应与其他具有相同条件的谢家湾社成员一致。谢家湾社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的“有儿户迁入的女婿不能参加分配”及后来的“凡是在2000年以前的上门女婿,用钱买的户口可享有全额分配;多子女但无儿子的,只有一个女婿享有全额分配,其余女婿一次性发放伍佰元整”剥夺或限制了具有成员资格的上门女婿这一类群体的成员权利,使“上门女婿”不能与其他同等条件的社员,尤其是嫁入的媳妇享有相同的分配权利。因此,谢家湾社作出的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平,侵犯了陈某某等人的成员权,应予纠正。
合议庭注意到谢家湾社并没有明确区分出此次分配的x元补偿款中哪部分是部分社员通过劳动力形成的构筑物所获、哪部分是因自然形成的土地资源如荒山荒坡等被征用所形成;此外,谢家湾社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也并没有按付出的劳动力等贡献大小来分配该笔补偿款,如安置公告前嫁入的媳妇、新生的小孩等并无贡献的群体均能全额分配,却将上门女婿这一群体排除在全额分配以外,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被告谢家湾社提出原告等上门女婿对形成本次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来源的鱼池、沟坎、路坝等构筑物没有做出贡献,不应享有分配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其他社员一样应当分得3778元的土地补偿费,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北碚区X街X村谢家湾农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3778元。
案件诉讼费5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X街X村谢家湾农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菊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