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00年11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5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申顺桥(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窜至市X路意欲实施盗窃。两人行至“左岸”服装店门前,见看守店铺的老人正关卷闸门离开,便决定对该店铺下手。被告人谭某某跟随守店人至人民广场,确定其走远后,返回服装店。此时申顺桥已将卷闸门锁套开,被告人谭某某与申顺桥一起将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进行盗窃,盗走收银机内的7500元现金,一台清华同方液晶电脑。两人准备搭乘出租车逃走时,被告人谭某某被群众抓获,申顺桥逃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归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谭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审判员王忠明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5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26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3款规定是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先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第(三)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