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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略)-30。

被告:黄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略)-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与原告的家人关系也不好,还于2009年2月5日将原告耳膜打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被告对原告是比较关心照顾的。双方没有经常发生纠纷,只是偶尔争吵。2009年2月5日,原告喝酒后回家,与被告发生抓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地,现年11个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的关系问题时常发生纠纷。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抓扯,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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