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无故辱骂侯××、柳×,后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侯××之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柳×、陈××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无故辱骂侯××、柳×,后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侯××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当时在安达物流公司任司机,2010年8月16日14时许,按照老板的安排坐陈××所开货车到睢阳区去提货,车行驶到文化路X路往南一点的时候,见两个女孩骑着一辆电动车在车前绕弯,因心情比较烦,便对两个女孩进行辱骂,后车行驶至凯旋路X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处,就下车拿白吉馍砸那俩女孩,后与女孩发生厮打,朝个低的女孩脸上扇了一巴掌,又跺一脚,扇个高的女孩脸上一巴掌,赶紧跑了。
2、被害人侯××陈述证明,骑电动车带柳×沿凯旋路往南走,到实验中学门口的红绿灯处时,被王某某辱骂,王某将吃剩下的烧饼砸在柳×身上,后王某柳×厮打在一起,侯见状报警后拉住王某衣服,王某侯一巴掌,又朝侯肚子上踹了一脚,把侯跺趴在地上了,就跑了。
3、证人柳×、陈××证言证明内容与侯××相吻合。
4、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5、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侯××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如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