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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洲、訾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某恒(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吵架时经常把原告抓的伤痕累累。被告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漠不关心,且常常无端猜疑,多次偷偷跟踪原告,以致原告被逼从家中搬出。被告多次找人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恒(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居民身份证;4、被告搬离南仓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自由恋爱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尊敬爱戴,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恒。为了原、被告双方多年感情及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姚某恒。近期,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审判员马恪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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