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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预谋后,于2010年7月28日10时许,在商丘市X村X村,以买卖“胆黄某”为由骗取被害人简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简XX陈述,退款条、等证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预谋后,在商丘市X村X村,以买卖“胆黄某”为由,骗取被害人简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供述均证实四人预谋后以买卖药品为由实施诈骗并在商丘市X村X村骗取一被害人现金x元的事实,四名被告人的供述4W能相互佐证。2、被害人简XX陈述证实于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四人合伙骗走现金x元的事实。3、收到条、领到条证实被骗的现金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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