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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呙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发生情感纠葛,呙某某来到宝庆东路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世纪网吧找到了颜某某,呙某颜某他一个交待,两人在网吧外发生了争吵,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对颜某某连捅三刀,第三刀捅到颜某某的腹部,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颜某某因锐器致左肝破裂,已构成重伤,外伤肝破裂进行修补术后已构成九级残。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呙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颜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补偿金等x元,共计x元。受害人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颜某荣(受害人颜某某之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网上追捕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受害人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颜某荣领取医疗费、赔偿补偿金的领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受害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书面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呙某某。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审判员蒋政兴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容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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