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某,女,4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拥有该房的所有权。但是郑州市房管局的微机系统还显示被告为共有人,至此原告无法依据离婚协议单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让被告去房管局签字过户被告均无理回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于2004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两室一厅)及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等)归男方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90平方米,户型为两室一厅,于2004年4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无其他房产。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存款均在被告名下,具体数额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取得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有权就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坐落位置,但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仅购买该一套住房,且该房屋户型亦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两室一厅,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即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被告已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单独所有。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