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长岭支行副行长。
被告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丛某甲、李某某、丛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3年低贷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4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0月21日。同日第一被告及其抵押人在长岭县太平川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从延安、李某某夫妻共有,位于太平川一区二段,房产证字第X号住宅楼。土地使用权人丛某乙证号长国用(98)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4万元。逾期被告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找不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百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恢
审判员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曲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