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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50岁。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5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还款,因借条是在原、被告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期间没有分红,被告需要用钱,原告要求打借条报账,后该款抵消了被告应得的分红,但当时借条没有抽回,原告说是朋友撕了就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款已经抵消双方在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期间被告应得的分红,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原告称双方从未合伙做过水果批发生意,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写明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未写明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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