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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高某、山东省菏泽市X区金雨配货站、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X区金雨配货站。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化工某X号。

负责人宋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高某、山东省菏泽市X区金雨配货站、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申。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乙,被告段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段某与被告高某在新长路X路立交桥西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费用不予赔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身心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医疗费x.11元、误工某7320元、护某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某18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伤残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35元,以上合计x.5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后续治疗费4566.4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医保核保后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有两个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同意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3、诊断证明书2份,病危通知单1份,出院证2份,病历1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医疗费票据4张,后续治疗医疗费票据1张,清单2份;5、新乡X区天盛装饰部误工某明1份;6、新乡X区X路桥北油漆店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132张;8、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1张,复印费票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高某、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乙户籍证明1份,保单1份。

庭审中,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果均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延津县卫生所的医疗票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后续治疗费票据认为是医保联,不认可。且医疗费实际支出为2000多元,还需要提供二次手术的病历来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可。另原告还需要提供工某,庭审中查明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需提供护某证明及工某、劳动合同来证明。应该按护某标准800元/月来计算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全为出租车费,没有注明时间地点,不能认定,我公司只认可4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未显示被告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果均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应提供单位的营某执照、工某、劳动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提出护某人数原则上应为1人,同意按1人护某800元/月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数额要求过高,应支持就医转院的费用,应按400元来计算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按法院确定的期限办理重新鉴定手续,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为2024.9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22时32分,被告段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新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武铁路立交桥西150米处时,原告王某乙拦车,被告段某未按规定向路右侧靠边停而随意停车,被同方向后方被告高某驾驶的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肝脏多发裂伤;2、胃破裂伴局部血肿;3、胃网膜裂伤伴局部血肿;4、右肺挫伤;5、右侧气胸;6、左股骨粉碎性骨折;7、左胫骨平台骨折;8、颅脑损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11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七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566.46元,经医保报销1951.42元,原告实际花费2615.04元。被告段某在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高某在支付给原告x元后,未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某乙诉至法院。原告王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营某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误工某1593.53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365天×121天=1593.53元);护某773.33元(800元/月÷30天×29天=77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全年×40%×20年=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菏泽市X区金雨配货站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高某系鲁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鲁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豫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被告高某、段某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是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30%,被告段某承担70%。故原告王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某290元,计x.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王某乙x元,超过部分x.11元及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615.04元,计x.15元,由被告高某赔偿给原告30%,计x.15元,被告段某赔偿给原告70%,计x元。因被告段某已付给原告x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4255元,原告王某乙应返还给被告段某,被告段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王某乙x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某乙的误工某1593.53元、护某77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承担5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2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23元。

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462.15元。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795.3元,被告高某负担854.91元,被告段某负担1994.7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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