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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世清,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清、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原告)谢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责任田桔园护堪,起淤沙,被告谢某乙之妻杨春娥见状后喊来谢某乙与原告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谢某乙顺手拿起原告砌堪的钢钎对原告身体多个部位实施伤害,将原告的右手及腰等部位致伤,伤情经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1.90元,鉴定费800元,打字及查档费91元,诉讼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1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3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70元。被告谢某乙的伤不是原告所致,故被告的伤不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谢某甲将被告致伤,故要求原告谢某甲赔偿医疗费x.8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0元,检查费23元,共计x.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均系慈利县X镇X村十五组的村民。被告谢某乙屋前有一条水沟正好流经原告谢某甲家的桔子地。2008年11月2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谢某甲带着斧头、钢钎、水泥及砾石来到自家的桔子地里,欲将水沟堵住。杨春娥见状,便喊来自己的丈夫即本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乙不让谢某甲堵水沟,二人遂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本诉原告谢某甲右手及腰部等处受伤,本诉被告谢某乙右手臂受伤。原告谢某甲受伤后,当晚在二斗岗村饶国和处治疗,并于次日至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遂施行了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及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441.30元。后陆续在该院花检查费用137.80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谢某甲的伤经慈利县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并花鉴定费40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谢某甲的伤情经慈利县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鉴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2008年统计公报》,原告谢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年×20年×20%),误工费495元(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鉴定费800元,打印费81元,共计x.30元。被告谢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在慈利县零溪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于2008年11月26日至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387.80元。并于2008年11月28日在该院购药花87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谢某乙的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6月23日,被告谢某乙的伤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医治疗预计费用x元。被告谢某乙为此花鉴定费900元。另被告谢某乙为鉴定花交通费72元,检查费23元。以上共计x.3元。2009年6月5日,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谢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在答辩期内,被告谢某乙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慈利县公安局零溪派出所民警对谢某乙的调查笔录,谢某乙在2008年11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在与谢某甲扭打过程中,将谢某甲右手致伤的事实。

2、慈利县公安局零溪派出所民警对谢某甲的调查笔录,谢某甲陈述在与谢某乙扭打过程中,谢某乙将自己右手及腰部致伤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零溪派出所民警对付国初、谢某铣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扭打后,原告谢某甲右手有伤并要求村干部调解此事的事实。

4、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4份,证实原告谢某甲共花医疗费5441.3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谢某甲二次鉴定,花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6、慈利县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2份,证实原告谢某甲的伤分别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的事实。

7、慈利县零溪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二份,证实被告谢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二天,花医疗费474.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组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水沟排水一事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谢某甲右手及腰部受伤,对此,被告谢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谢某甲在事情的发生及过程中均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乙提交的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明:2008年11月25日慈利县零溪卫生院X线片示:右手第五掌骨折。而2009年6月22日在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行X线检查示:右手诸骨未见明显骨折负影,右手关节正常。本院认为,二份X片的检查结果不一致,被鉴定人谢某乙右手第五掌骨究竟是否骨折不清楚,因此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谢某乙受伤后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74.80元,误工费58元(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8元(x.30元×60%)。原告谢某甲赔偿被告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13.12元(532.8元×40%)。

二、驳回本诉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400元,被告谢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华玉

审判员杜修怀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易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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