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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马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5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8月25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57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2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到郑州市东建材东一排X号韩国现代漆门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灰色OPPO手机,后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并以15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金泉洗浴的同事王××,马某乙从中牟利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144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马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剩余刑期四个月十九天,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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