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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52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钢供应处原料科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县人,小学文化,开滦直属修建队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有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利用摩托车,从唐钢供应处一级料场堆放硅锰合金处盗窃硅锰合金32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报案材料、价格认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某、发还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钰满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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