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观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到新密市X街中段掉头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下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由于事发时,原告受伤较重,情况紧急,被告刘某某承诺对原告赔偿并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被告刘某某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而交警部门却出具了事故原因无法查证的事故证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7.99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
2、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对原告邻居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事故不是被告刘某某造成的,因此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丈夫徐某某曾和证人一起去与被告刘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协商过。刘某某称造成交通事故并非故意,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某某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5、证人程某某证言。用于证明程某看见一辆号牌为豫x号白某面包车调头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刘某某认为证人程某是原告的邻居,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没有撞伤原告,当时只是看见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被告停车将原告扶起来,被告不应赔偿。同时反诉称,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撞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将被告的车辆查封,造成被告损失,因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时自述在家中不慎摔倒,摔伤膝部,被告刘某某没有将原告撞伤。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参加了有关医疗保险,病历显示原告的自述是被告刘某某让原告这么说的,被告刘某某称医保不足的部分其原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2、新密市金光炉具销售站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x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被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3、车辆放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车辆停车费为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放车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不应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4、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批单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系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4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57.99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时自述:于2小时前在家中不慎摔伤左膝部。2010年2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向新密市交巡警大队报案,2010年2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反诉称,原告申请查封、扣押被告车辆造成了被告的车辆停运损失x元,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车辆放行凭证不是正式票据,效力较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5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反诉受理费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