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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黄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王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黄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丁及其与泰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梅乘坐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凤亭湖水库往大塘镇行驶,至凤亭湖水库道路Xkm+50m处时,摩托车与对面由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戊、原告及黄某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前期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000元。后期还需继续治疗,包括钢板摘除、筋腱再造等。原告及家属因事故在物质上受到了重大损失,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创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3、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天);4、住宿费140元(14天×10元/天);5、营养费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7、护理费2000元(4个月×500元/月);8、后续疗理费7000元。合计x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泰通公司应与被告黄某丁一起承担相关责任。保险公司是桂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泰通公司和黄某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其愿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

被告王某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应凭票赔偿;认为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赔偿;护理费只认可住院14天的费用;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黄某丁驾驶被告泰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塘镇往凤亭湖方向行驶,在大塘镇至凤亭湖水库道路Xkm+5m处,因被告黄某丁驾车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王某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戊和车上乘客王某乙、黄某梅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09年6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并且驶过道路左侧,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过错较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事故中作用较小,过错较轻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梅、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出院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丁签字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7639.3元,其中黄某丁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4639.3元。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交被告黄某丁拿回泰通公司报帐。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泰通公司庭后7日内将上述医疗票据提交本院,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交。

2009年6月28日、7月7日、8月30日、9月26日,原告到大塘中心卫生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99.7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7.6元。

2009年9月11日,大塘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病史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后期治疗费估计陆仟元左右,包括钢板摘除及筋腱再造等手术治疗”。

被告黄某丁系被告泰通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驾驶职务。庭审中,原告、被告泰通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提交该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记载该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0时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

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除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外,还提出另二项诉讼请求,即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待后续治疗终结作残疾等级鉴定后才另行主张此二项请求为由,在本案中撤回这二项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黄某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驶过道路左侧,对事故的发生,其主观过错严重,依法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丁系执行泰通公司的驾驶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丁所在单位即被告泰通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较小,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医疗费:2009年6月2日至6月1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黄某丁确认为7639.3元,被告泰通公司亦确认被告黄某丁已将该医疗费票据交给泰通公司,因泰通公司未提交该票据,故本院认定泰通公司对该医疗费无异议。复查医疗费共287.3元,有票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前所述,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7926.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原告请求赔偿18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每天的收入为50元,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支持6902.6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对此二项请求,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此二项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能举出医院关于进行营养治疗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于法有据,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4个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需护理4个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其住院14天,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支持536.9元。7、后续疗理费即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复查费287.3元、误工费6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36.9元,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76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无票据不承认该费用,而被告泰通公司持该票据却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泰通公司和被告王某戊赔偿。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从被告泰通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被告泰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系依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与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8286.8元;

二、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6111.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3111.44元;

三、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1527.86元;

四、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黄某丁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41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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