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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科技市场E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张某某在网络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500元。2009年11月8日,网络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公司离职员工张某某将工资欠条丢失,原欠条作废。欠张某某工资1999.6元(07年)、2000元(08年)公司承认,按公司规定统一解决拖欠工资,不再给个人单独解决。本证明不作司法依据,只做工资证明。特此证明,刘XX。2009年11月8日”。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工资款,均遭到网络公司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在网络公司处工作,网络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证明,说明系网络公司对张某某工作的认可及所欠工资数额的确认,故对张某某请求支付3999.4元工资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支付交通费、律师费及仲裁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网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延期6个月并分期分批支付拖欠工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工资款399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经营困难,并无恶意拖欠工资之意,我公司出具证明已经声明不做司法凭证,一审法院不应采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利息并延期6个月支付工资。

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网络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向网络公司主张权利,网络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债务,故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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