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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X组,系被害人张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汉族,8岁,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汉族,6岁,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汉族,78岁,壮族。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马某己,河南法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黄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与其丈夫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农历5月29日,又以高某的名义在伊川县与被告人翟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张某长期租住在登封市X路汇龙小区东边家属院,不愿与翟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到登封找到张某,协商共同回家生活。经过两天协商,张某仍不同意回家。2010年7月23日9时40分许,在张某的住处,张某与翟某某再次因此发生争执,翟某某便用一把折叠刀朝张某身上连戳数刀。张某受伤后跑至楼下,翟某某又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到楼下院内,朝张某脖子上连砍数刀,后骑摩托车仓皇逃离现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腹部及用锐器砍击头面部及颈部,造成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证人曹某、孙某、耿某庚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翟某某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5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对其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激愤作案,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其丈夫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以高某的名义于2009年农历5月29日在伊川县与被告人翟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张某长期在登封市X路汇龙小区东边家属院租房居住而不与翟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到登封找到张某想让张随其回家生活。但经两天协商,张某仍拒不同意。2010年7月23日9时40分许,二人再次因此发生争执,翟某某便用一把折叠刀朝张某身上连戳数刀。张某受伤后跑至楼下,翟某某又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到楼下院内,朝张某脖子上连砍数刀,后骑摩托车仓皇逃离现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阔、黄某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其与高某(张某的化名)在2009年阴历5月时候经人介绍后举办了婚礼,但婚后高某趁其外出打工之机也离家外出,其经常到处寻找高某,高某还常常向其要钱,前前后后总共要了6万元。2010年7月21日在登封高某租房处找到高,让高某跟其回家,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其一冲动将高杀死。被告人母亲魏竹尖关于上述情节的证言与翟某某一致,被告人同村村民证人潘某、翟某也均证明翟某某于2010年阴历5月与一个叫高芳芳(高某)的女子结婚,与翟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证人马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丈夫,其证明与张某于2001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二人生育二个女儿。2008年二人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以后张某就很少回家,给她打电话时她总是称在福建。

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与张某也曾于2010年农历4月7日举办过婚礼,张某爱赌博经常向其要钱,同年6月离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并证明婚后一个月张某怀孕。证人李某某系李某干爹,其关于李某与张某举办婚礼的情况的证言与李某证言一致。经DNA检验,被害人腹内胎儿与李某没有生物学遗传关系。

证人梁某系被害人租房的邻居,其证明平时总有一些陌生男子来找被害人,那些男的都有残疾,给人感觉被害人像是骗婚的。

以上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与多人同时保持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被告人因认为被害人与其举行婚礼不久即离家出走而与被害人发生矛盾。

2、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害人遗留现场的手机号码为x,经查询该手机号登记机主为“张某”,原籍为广西省平果县X镇X村。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马某乙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辨认,马某乙确认死者系其妻子张某。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名叫“高某”,经调取翟某某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讯记录,翟某某的x的电话与张某的该号码有多次通话,故能确认翟某某所称被害人“高某”即张某。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作案时其先用被害人屋内鞋柜上的折叠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上乱戳,被害人朝其胳膊上狠狠地咬了一口后往外跑,高某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其拐回高某家,从高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到楼下,朝被害人的脖子上砍了几刀。证人孙某、耿某辛、曹某三人均系被害人租房处的邻居,孙某、耿某辛二人证明案发当天早上9点50分左右先是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接着看见一个和他们同住一个楼的女的在楼下的院子里躺着,有一名男子从楼道里冲出来拿着菜刀朝这个女身上砍,然后骑着摩托车逃跑了。证人曹某证明看到这名女子浑身是血就打了“110”和“120”报警。公安机关还组织孙某对多名男子进行混杂辨认,孙某认被告人翟某某就是砍被害人的男子,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砍杀被害人的作案过程能相互印证。

4、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了菜刀、折叠刀各一把,经对上面的可疑斑迹鉴定,均检出人血,是张某所留的似然比为8.570×1017;经尸检,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胸腹部及用锐器砍击头面部及颈部,造成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均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有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登)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5、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租住的登封市X路南段汇龙小区南侧家属楼二楼东户及楼院处进行了勘查,在客厅门内侧地面上、楼梯口处地面上、一楼楼梯地面上、院内地面上、门栋北侧地面上、第五节楼梯台阶处均发现可疑斑迹,经检验,是张某所留的似然比为8.570×1017,与被告人供述该处系杀害被害人的作案现场的情况相一致。有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6、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其用折叠刀刺戳被害人时,被害人反抗导致刀刃弹回将其右手食指划伤。证人潘某某听关于案发当天翟某某跑到其工地时一只手的一个指头上包了一块白色的东西,好像受伤了的证言与翟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查明被告人右上臂前侧有2.8×1.2公分的类椭圆形表皮剥脱,痂皮已脱落;右手食指中节外侧有线条状划伤痕,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与其搏斗中致其受伤情况相印证。有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在卷为证。

7、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作案后跑到洛阳市X乡X村打工的工地,并把砍被害人的事情告诉了潘某某,次日又从该工地跑了。证人潘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翟某某回到工地,当晚翟某某将自己杀人一事告诉了他,证人潘某听也证明翟某某案发当天回到工地,后其从潘某某处获悉翟某某捅了自己老婆的事,均与翟某某供述的该情节能相互印证。

8、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辩护称义愤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不知此情的被告人翟某某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又随即离家出走与被告人长期分居,对前来寻找的被告人避而不见,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某作案中连刺被害人数刀,在被害人逃离现场后又持菜刀追砍,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严惩处。但其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矛盾而杀人,且被害人在该矛盾的产生、激化方面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确定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翟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抢救费用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黄某戊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抢救费共计人民币x.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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