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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X号。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第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没有自觉地全面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黄某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陈某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199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吴金降

执行员吴志雄

执行员陈某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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