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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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均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0年3月3日、6月10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一家高科技企业致力于按照国家产业规划发展高科技节能环保建筑的开发和建设,目前已拥有多项房屋建筑专利技术。在国内建筑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由于原告研发的建筑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故原告对加入某环保建筑的开发商、建筑商、产品配套商及后期的物业管理均须进行专业的培训。同时相关加盟商在进行某环保建筑的开发时,涉及到对原告的专利技术的使用及相关技术及资料的保密以及原告对施工的技术支持及全程管理。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特许建筑施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为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的建设施工代理商。原告将其所有的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的商标、标识、名称以特许代理商形式授予被告使用。被告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在原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的建造、宣传、管理及售后服务。被告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在签约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技术使用费人民币X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培训被告的内容是安装两层XXX平方米的样板房。2009年12月1日,被告率领受培训人员进驻原告指定的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教学现场,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施工图3套,并提供施工材料及对被告的员工进行施工培训。而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用。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率大部分受训人员离开教学工地,只留下部分人员强占原告的教学工地,使用流氓手段到处上访,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导致原告大量施工材料的浪费,严重干扰原告的经营计划。原告起诉后,原告代发了应由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原告又支付了修复费用x元。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建筑施工代理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XX万元(具体内容1、被告擅自退出工地造成工程修复费x元;2、被告擅自离开工地并拆除支架带来的工地原材料(螺栓)损失x.XX元;3、原告建筑设计单位对被告等进行培训的差旅费x元;4、被告违约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x元。);三、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立即返还原告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施工图X套(全图)(包括结构图、水施图、电施图);四、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民工工资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特许施工代理合同》后,双方均未履行。在2009年12月10日时,双方口头协议解除了该合同。故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也未支付合同签订的技术使用费;2、合同约定的培训就是建筑该示范教学楼,但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原告将总造价XXXX万的类似合同转包给被告进行建设,但原告最后也没有承包到该合同。3、合同口头解除后,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为此所垫付的工程款和人工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至于工期拖延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的。4、该特许合同被告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5、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修复费、差旅费事实上并没有发生。6、工人的工资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支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特许建筑施工代理合同》。合同的前言中提到“乙方应具备房地产建筑施工资质,并具有良好的银行和税务记录及经营业绩,以此作为最终获得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特许经营权的前提”。合同约定,甲方在建造节能、环保、保温、隔音、保护生态等高科技住宅时所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专利技术、室内装修新技术、室内通风新技术、商业秘密等属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建筑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施工安全等。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的业务范围为:建筑施工某高科技生态建筑主体施工,乙方成为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的建设施工代理商。甲方将其所有的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的商标、标识、名称以特许代理商形式授予被告使用。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技术使用费是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在合同期内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技术使用费XXX万元。甲方培训乙方安装两层XXX平方米的样板房,甲方提供全部的EPS板材料和完成部分样板房的主体工程及教会乙方如何施工、剩余样板房的主体工程由甲方培训乙方负责施工完成。乙方负责完成部分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及安全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乙方的培训不再收取费用。在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归还从甲方取得的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

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和技术资料都属于保密范围,未经原告同意不可透露,工程结束后图纸和有关资料如数返还给原告。2009年12月3日,被告写下收条:收到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施工图两套(全图)1、结构图、水施图、电施图。同月18日,周友绪(为被告聘请的钢筋工)又收到科技示范房图纸一套。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由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委托上海芳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

2009年12月初,被告带领施工队到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设计单位和材料供应商对被告的施工队进行了培训。同年12月底,被告的施工队停止施工,并向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庭审中确认从现场图片看,被告的施工队停止施工时,主体工程基本结束。

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2010年2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为解决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受训人员费用,原告代为借资发放民工工资,承诺支付时间2010年2月9日,支付地点都江堰市科技局,费用金额x元,以上工资由法院最终判决为准。2月7日,被告的施工队离开工地。2月9日,四川省农科院、都江堰市清欠办、虹口乡、科技局有关人员到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在虹口乡X村科技示范房工程民工工资现金x元,民工工资按实结清。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各民工在工资表上签字领款。

2010年3月20日,都江堰市科技局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将虹口乡X村科技示范房修复和完工。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工程公司四川灾后重建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高厚村示范房(墙体修补)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x元。2010年6月6日,前述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高厚村示范房一楼修复、重建工程委托武侯区东鑫建材经营部、星佳利木业经营部提供材料及施工。原告向后两者给付x元和x元。原告另支付了聘请律师的费用x元。

另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发明专利“节能、环保、轻体、保温复合墙体”、“复合保温钢板屋顶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对“节能、环保、轻体、保温复合墙体”查新报告中的科学技术要点中包括了墙体的安装。

上述事实由《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特许建筑施工代理合同》、保密协议、合同收条、图纸收条、发明专利证书、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的查新报告、设计单位的培训证明、螺栓工厂的培训证明、施工日志、原告的承诺书、民工工资清欠发放现场到场部门人员签到册、被告的收款条、民工工资表、工地看护人员的证词、都江堰市科技局《关于尽快将虹口乡X村科技示范房修复和完工的函》、工地图片、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工程公司四川灾后重建项目经理部有关高厚村示范房(墙体修补)工程概(预)算书和证明、武侯区东鑫建材经营部、星佳利木业经营部的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特许建筑施工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该合同由于被告资质问题无效,但涉案合同并非某个建筑项目的施工合同,因此被告的资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在2009年12月10日即口头协议解除该合同,但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没有支付技术使用费以及对原告提供的培训项目要求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2010年2月22日为准。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万元。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工程系原告培训被告施工人员的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条款,甲方培训乙方安装两层XXX平方米的样板房,甲方提供全部的EPS板材料和完成部分样板房的主体工程及教会乙方如何施工、剩余样板房的主体工程由甲方培训乙方负责施工完成。乙方负责完成部分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及安全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乙方的培训不再收取费用。本院认为,涉案的示范房工程是一个培训项目,并无竣工验收条款,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停工时,示范房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x元以及设计单位培训的差旅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工地原材料(螺栓)损失x.XX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律师费并不必然发生,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民工工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请。

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技术秘密资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套图纸,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某高科技生态建筑特许建筑施工代理合同》于2010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都江堰市X乡X村科技示范房施工图X套(全图,包括结构图、水施图、电施图);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款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承担XXXX元,被告承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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