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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28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张才远、蒲某某夫妇因修水渠下边的涵洞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同张才远、蒲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匕首扎伤蒲某某左额部,并将左眼扎伤,后被赶到现场的袁××将匕首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夺走,蒲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蒲某某左眼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左额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构成伤残五级,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鉴定等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被害人蒲某某系被他人致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元,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蒲某某系因张乾弟刺扎上诉人时误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断。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致人重伤并造成伤残,犯罪后果严重。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尽管张某某否认用刀刺伤被害人,但已有证据足以认定,尤其是袁××作为无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词以及张某某母亲的证词均能证明张某某当时手中持有匕首,该事实与张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携带匕首,也未能从他人手中夺得匕首的供述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审判员王晓峰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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