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设,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毋某,该公司法制办干事。
上诉人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重运输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设,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虽是对管辖没有约定,但同时约定补充合同未约定条款按2006年10月22日的合同约定执行。而2006年10月22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开庭前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起重运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仲裁法》第26条规定错误,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没有仲裁约定。后合同中的“补充”仍是完整的单体合同。2、双方签订的2006年10月22日的合同已钱货两清,被告仅欠原告补充合同中的部分价款x元。3、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独立性。补充合同第5.3条“未约定”条款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属约定不明确条款,应为无效约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
昊华宇航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起重运输公司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昊华宇航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皮带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1月14日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又明确规定,“本补充合同未约定条款按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皮带机合同约定执行。”现双方对补充合同的货款发生纠纷,故应按合同约定,双方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