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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设,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毋某,该公司法制办干事。

上诉人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重运输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设,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虽是对管辖没有约定,但同时约定补充合同未约定条款按2006年10月22日的合同约定执行。而2006年10月22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开庭前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起重运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仲裁法》第26条规定错误,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没有仲裁约定。后合同中的“补充”仍是完整的单体合同。2、双方签订的2006年10月22日的合同已钱货两清,被告仅欠原告补充合同中的部分价款x元。3、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独立性。补充合同第5.3条“未约定”条款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属约定不明确条款,应为无效约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

昊华宇航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起重运输公司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昊华宇航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皮带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1月14日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又明确规定,“本补充合同未约定条款按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皮带机合同约定执行。”现双方对补充合同的货款发生纠纷,故应按合同约定,双方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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