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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镇平县菊高线自西向东行至“高寺干七0”线杆东5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该拖拉机车厢内乘坐人李××、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时被害人无偿搭车,李某某因过失造成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镇平县菊高线自西向东行至“高寺干七0”线杆东5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该拖拉机车厢内乘坐人李××、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投案时的供述,证人李××、魏××、陈××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当时被害人属无偿搭车,被告人李某某出于过失造成事故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小之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减小了危害后果,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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