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营村村民秦××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某某持木棍将秦××右眼眶外侧壁打骨折。经法医鉴定:秦××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营村村民秦××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将秦××右眼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秦××陈述被李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韩××证实的秦××被李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证人范××、朱××证实的李某某和秦××打架的原因;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不法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抓获经过证实了李某某的归案情况;协议书、撤诉书证实了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