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与邻居邱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打架过程中邱某某将邱XX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