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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现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女儿现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x元平均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农历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思雨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0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思雨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70元为宜,抚养孩子至18周岁共198个月,抚养费合计为x元。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x元,因该笔款系原告之父张金伟汇给了被告之弟张金良,该笔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之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在广州做生意的三万元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张思雨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一次性负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孟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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