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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方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方彪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方彪驾驶桂x轿车沿南西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良庆区南西线11km+300m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行驶在本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踝双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6月27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818.48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姐姐护理。此外,该事故还造成原告的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为150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在玉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但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2409.47元、交通费573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x.25元。

原告对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南宁市玉洞医院《疾病证明》和《门诊病历》,南宁市

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3、收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宁市精工装饰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

4、黄某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为李定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黄某娟与李定召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姐姐黄某娟与姐夫李定召从事批发、零售业;

5、道路客运定额发票54张,票面金额共578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以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送饭到医院的出租车费用;

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桂x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被告方彪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方彪驾驶其所有的桂x轿车在南宁市良庆区沿南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线11km+300m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行驶在本车道上由原告黄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方彪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没有让在本车道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转弯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认定方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黄某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玉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踝双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25天,于2008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克氏针、镙钉;3、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7922.2元,被告已支付给玉洞医院。2010年6月27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664.77元。于2010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隔日回院换药一次,8天后回院拆线;2、注意休息,术后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剧烈及负重活动;3、不适随诊。2010年7月6日,原告回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治疗费36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回第三人民医院拆线,支付治疗费36元。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736.77元。原告在玉洞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姐黄某娟护理。2009年1月7日,原告将桂x摩托车拿到“小黄某修店”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00元。

原告及其姐姐黄某娟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内容为:“黄某乙2008年元月10日进入精工装饰有限公司,正常经济收入每月底薪2800元。”该内容上加盖有“南宁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从原告的住所地到南宁市琅东客运站的单程车费为20元。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遂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等损失x.25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方彪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736.77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32天,此期间属误工期间。原告2010年7月4日从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及负重活动,说明原告自第一次出院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后的3个月内,原告均需避免剧烈及负重活动,该期间亦属误工期间。原告共误工701天。原告的收入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南宁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能提供其每月从该公司领取2800元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以“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2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支持误工费,应为x元。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黄某娟从事个体工商业,亦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按住院32天计算,应为1389元。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上未有出票日期及起始地点,本院按原告就医返往医院和住所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20元。营养费,原告未能举出医院关于进行营养治疗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89元、交通费2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x.77元。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77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方彪负担432元,原告黄某乙负担36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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