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范某某,男,成年。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其它见上述。
诉讼代表人祁某某,其它见上述。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等18人诉被告卢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及补充的被告地址,本院通过多次发送特快专递及其它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卢某某送达应诉手续,2010年8月7日我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它16位原告孙某某、郭某丁、王某、李某乙、李某庚、马某己、李某某、范某戊、范某某、郭某丙、李某某、马某辛、马某超、马某癸,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18人诉称:2008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在山西一焦化水池工程提供劳务,许诺每人每天给80元工资。2008年8月原告按要求完成,而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拒绝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最后避而不见,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等18人工资款x元。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等18人提交的证据有:1、卢某某2008年7月29日向李某山、张金枝出具的结算条;2、卢某某2008年8月6日向郭某丙出具的结算条;3、卢某某2008年8月6日向郭某亮出具的结算条;4、卢某某8月14日向范某戊出具的结算条;5、卢某某8月15日向马某辛出具的结算条;6、卢某某8月14日向李某庚出具的结算条;7、卢某某8月14日向李某勤出具的结算条;8、卢某某8月14日向马某壬出具的结算条;9、卢某某8月14日向冯某某、范某某出具的结算条;10、卢某某8月14日向马某癸出具的结算条;11、卢某某8月14日向李某某出具的结算条;12、卢某某8月14日向李某师出具的结算条;13、卢某某8月14日向孙某某出具的结算条;14、卢某某8月14日向范某某出具的结算条;15、卢某某8月14日向王某出具的结算条;16、卢某某8月14日向马某己出具的结算条;17、卢某某8月14日向齐老师出具的结算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每人每天80元,除去借支部分,被告共计欠原告18人工资款x元,应予支付。18、潘店乡X村委会证明;19、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0、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1、王某户口本复印件22、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3、李某友身份证复印件24、马某芳身份证复印件25、李某芹身份证复印件26、范某戊户口本复印件;27、范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8、郭某丙身份证复印件;29、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0、马某辛身份证复印件;31、马某壬身份证复印件;32、马某芳身份证复印件;33、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4、郭某丁身份证复印件;35、潘店乡X村委会2010年11月9日证明两份;36、2010年9月李某×证明;37、李某×2010年9月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4份证据:1、调查陈××笔录;2、调查李某×祁××笔录;3、曹岗乡X村委会证明;4、曹岗派出所证明。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37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均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马某攀介绍,原告孙某某、郭某丁(又名郭X)、王某、李某乙(山)夫妇、李某庚(友)、马某(合)芳、李某某(芹)、范某戊、范某某、郭某丙、李某某、马某辛、马某壬、马某癸(芳)与原告李某甲(李某师)、祁某某(“齐老师”)自2008年6、7月份陆续到被告承包山西省汾阳市东辉集团位于汾阳市的焦化水池工程所在地提供劳务,约定每人每天80元。2008年8月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工资结算条,其中原告李某乙2008年7月干8.2工,张金枝8工,除去借支400元,下欠896元;郭某丙2008年6-8月干32.7工,除去借支464元,下欠2152元;郭某丁2008年6-8月干32.1工,除去借支430元,下欠2138元;范某戊2008年6-8月干41.7工,除去借支300元,下欠3036元;马某辛2008年6-8月干47.6工,除去借支68元,下欠3740元;李某庚2008年6、7月干10工,除去借支300元,下欠500元;李某勤2008年6-8月干42.4工,除去借支254元,下欠3138元;马某壬2008年6、7月干19.4工,除去借支660元,下欠892元;冯某某2008年7月干5.7工,除去借支100元,下欠356元;范某某2008年7、8月干19.9工,除去借支100元,下欠1492元;马某癸2008年6-8月干39.1工,除去借支200元,下欠2928元;李某某2008年6-8月干37.8工,除去借支100元,下欠2924元;李某甲(李某师)2008年7、8月干27.9工,除去借支128元,下欠2104元;孙某某2008年6-8月干13.6工,除去借支200元,下欠888元;范某某2008年6-8月干35.9工,除去借支240元,下欠2632元;王某2008年6-8月干32.1工,除去借支224元,下欠2344元;马某芳2008年6-8月干38.4工,除去借支200元,下欠2872元;祁某某(“齐老师”)2008年7-8月干27.6工,除去借支100元,下欠2108元,合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口推脱,原告起诉来院。2010年10月经王某集村委会证实,被告卢某某现无下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乙等18人经马某攀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某甲等18人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剩余工资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祁某某、孙某某、郭某丁、王某、李某乙(山)、李某庚(友)、马某(合)芳、李某某(芹)、范某戊、范某某、郭某丙、李某某、马某辛、马某壬、马某癸(芳),劳动报酬款共计x元(具体数额详见事实认定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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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某霖
审判员马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