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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武某、罗某、冯某乙、祁某、韩某盗窃,冯某甲盗窃、收购赃物,刘某窝藏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刑初字第58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又名伊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14日批准逮捕后外逃,2002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7日批准逮捕后外逃。2002年1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绰号眼睛,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3月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5年元月13日释放。200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9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武某、罗某、冯某乙、祁某、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冯某甲、武某、罗某、冯某乙、祁某、韩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伊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14起,盗窃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冯某甲结伙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略)元,并以900元的价格将武某伙同伊某所盗价值2860元的一辆“精通”牌两轮摩托车购买;被告人武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罗某结伙盗窃9起,盗窃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冯某乙结伙盗窃4起,盗窃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祁某结伙盗窃3起,盗窃总价值(略)元,被告人韩某结伙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2290元;被告人刘某将明知是逃犯的罗某隐藏在自己家中。指控认为被告人伊某、冯某甲、武某、罗某、冯某乙、祁某、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伊某、冯某甲、武某、罗某、冯某乙盗窃数额巨大,祁某、韩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收购赃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伊某、冯某甲、武某、罗某、祁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及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乙、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盗窃玉山镇X村民王某家两头牛一节提出异议,均辩称是偷一头牛而不是两头牛。其他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伊某、武某窜到遂平县X镇X路北段,将(略)委北队村X村民白六停放在其朋友赵龙门前(路东沿)的一辆“精通”天马—100型红色两轮摩托盗走,价值2860元。后被告人武某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并告诉冯某甲所买摩托车是其在遂平偷的。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2、2002年8月1日晚,被告人伊某、祁某、冯某乙窜到(略)民组村民任会夺家,盗走耕牛四头,价值6400元,销赃获款伙分。

3、2002年6月6日晚,被告人伊某、冯某乙、吴继明(另案处理)窜到(略)民组村民刘某国家,挖洞入室将刘某一头牛盗走,价值3500元。后将该牛销赃给西平县X村X村X组的冯某梅(另案处理),赃款伙分挥霍。

4、200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伊某、武某窜到(略)民组村民陈金雨家,将院中栓的两头牛(价值4400元)和一只羊(价值100元)盗走。当晚将所盗牛和羊牵到冯某梅家,后将牛牵走,羊送给了冯某梅。

5、200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伊某、吴继明窜到(略)民组村民周景梅家,盗走母牛两头,价值5500元。后销赃给冯某梅,赃款伙分挥霍。

6、2002年阴历四月初三晚上,被告人伊某伙同吴继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西平县X村X村民佟安臣家,撬门入室,将两头牛盗走,价值3500元。后牛被失主找回。

7、200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伊某、武某窜到遂平县X镇X路北段马玉家,将一辆脚蹬三轮车盗走,价值45元;后又窜到宋银香家,将其室内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个煤气灶、一辆自行车盗走,总价值275元。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8、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伊某。冯某亮(已判刑)窜到遂平县X镇北关老粮食局,将史建中家放在过道的一辆汽油三轮车盗走,价值2012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9、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伊某、冯某甲、罗某、田岩(另案处理)窜到(略)民组村民吴书林家,把羊圈扒开一个洞口,正在偷羊时被吴书林发现。四人盗走吴家一只羊,价值18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10、200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伊某伙同刘某东、伊某山(均已判刑)、吴继明窜到遂平县X乡计生所,将该所职工宋战伟放在所里的一辆港田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500元。后摩托车刘某东以600元的价格买走,赃款伙分挥霍。摩托车已追回退失主。

11、200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伊某、袁军停(已判刑)、伊某山窜到遂平县X区X号郑红家,将一辆富士达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000元。销赃后伙分,摩托车已追回退失主。

12、200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伊某,袁军亭、冯某亮、王某良(已判刑)、孟祥雷(已判刑)窜到(略)民组村民董发松家,盗走母猪一头;后又窜到(略)民组村民杨合家,盗走杨家猪娃六头,总价值1572元,销赃伙分挥霍。

13、2002年农历6月21日晚,被告人伊某、祁某、冯某乙窜到(略)民组村民齐俊叶家,盗走齐家耕牛两头,价值4400元,销赃伙分挥霍。

上述十三起事实,有作案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第一、八、十、十一起事实还有扣押的物品清单、照片及失主领条等证据;第五、十三起还有现场堪查记录、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均当庭予以确认。

14、2002年8月13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伊某,祁某、冯某乙窜到(略)民组村民王某良家,盗走牛一头,价值1900元,销赃获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及冯某乙的供述,失主王某良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王某山关于证明王某良家牛被盗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5、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罗某、张占国(另案处理)窜到(略)民组村民李彦平家,盗走李家耕牛两头,价值3200元。销赃获款伙分。

16、200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甲、武某、罗某窜到(略)民组村民车新志家,盗走车家耕牛两头,价值3300元。销赃获款伙分。

17、2002年8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罗某窜到(略)民组村民桑合志家,盗走桑家耕牛一头,价值1900元。后销赃获款伙分。

18、200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甲、罗某、张占国窜到(略)民组村民魏铹家,盗走魏家母牛一头,价值3000元。后销赃获款伙分。

19、200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甲、武某、罗某窜到(略)民组村民李货家,盗走李家耕牛一头,价值3000元。销赃获款伙分。

20、200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武某、罗某窜到(略)民组村民刘某义家,盗走刘某猪三头,价值1260元,销赃获款伙分。

21、200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武某、罗某、田岩窜到(略)委大尚庄村X村民尚连印家,盗走尚家牛犊一头,价值1300元;后罗某、田岩在庄北头看牛,冯某甲、武某又窜到该村村民尚春印家,将尚春印家的两只羊盗走,价值400元,羊销赃获款伙分。尚连印家被盗的牛犊争断鼻栓跑掉,第二天被尚连印找回。

22、200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武某窜到(略)委大尚庄村X村民鲁书英家,盗走鲁家一只母羊和两只羊娃,价值400元。销赃获款伙分。

23、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罗某窜到(略)民组村民宋霞家,将宋家的三只鸭子盗走,价值40元;后三人又窜到该村X村民胡铁成家,盗走胡家两只羊,价值350元。羊销赃获款伙分。

上述第十五起至二十二起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第十六起还有现场堪查记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均当庭予以确认。

24、2002年秋,被告人罗某得知同案犯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公安机关正对其进行抓捕,为逃避打击,于秋收时节躲到被告人刘某家,并告之公安机关正在抓他,他没地方去。被告人刘某让罗某在其家躲藏至2002年11月6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姚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均当庭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八被告人的年龄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2)遂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武某、冯某乙、祁某三人的释放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均当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伊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十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冯某甲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武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冯某乙结伙他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祁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韩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冯某甲、罗某、武某、冯某乙、祁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中伊某、冯某甲、罗某、武某、冯某乙、祁某盗窃数额巨大,韩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武某卖给自己的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收购赃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明知罗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罪犯,而将其隐藏在自己家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冯某甲、罗某、武某、冯某乙、祁某、韩某犯盗窃罪、冯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刘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惩处应予支持,但指控祁某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更正。被告人冯某乙、祁某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盗窃中偷王某良家一头牛而不是二头牛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一致,应予采纳。被告人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7日起200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池运增

审判员吴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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