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高某甲驾驶被告高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致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郑价事鉴[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闽x号轿车维修的材料费x元,工时费4920元,合计x元。后经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配件费和工时费x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维修费x元,2、拆车及鉴定费2724元和1190元,3、停车和拖车费32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913元,5、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发票;5、估算结果报告和发票;6、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答辩。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高某甲驾驶被告高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致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郑价事鉴[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闽x号轿车维修的材料费x元,工时费4920元,合计x元。后经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配件费和工时费x元。因本此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一下费用:1、拆车及鉴定费2724元和1190元;2、停车和拖车费320元。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维修费x元、拆车费2724元、估价鉴定费1190元、停车和拖车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应赔偿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拆车费2724元、估价鉴定费1190元、停车和拖车费320元,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高某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