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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双方都不曾往来过,在父母的强迫下于2010年2月2日典礼同居。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不正常,动不动就对原告大吵大闹,还进行漫骂,2月10日原告无奈只有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及财物共计x元。2010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冲突,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在第八天就私自外出。原告外出后原告家人还百般刁难被告,无奈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去北京寻找原告,寻找十一天未果。被告认为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财物,达到骗钱财之目的,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节后订立婚约,第一次见面,原告接受被告礼金1000元,第二次见面接受礼金3000元,送小贴接受礼金6000元,送大贴接受礼金6000元外加1000元皮棉款,另接受被告给付的毛毯、袜子、枕巾、糖果等。2010年2月2日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八天后原告外出不归。原告称受到被告吵闹,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外出的原因。另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十八门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张、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盆架一个、椅子一对、大阳摩托车一辆、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晨阳洗衣机一台、被褥十五条、夏凉被一条、被罩六条、床罩二条、毛毯二条、线毯二条、毛巾被四条、床单十六条、枕巾六对、枕头一对、枕套二对、毛巾六对、暖瓶二个、脸盆二个、镜子二面、茶盘二个、茶具一套、围裙一条、皮鞋一双、十字绣一幅、卜箩一个、荆揽一个。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本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同居带到被告处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系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因双方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赖某某的个人财产:十八门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张、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盆架一个、椅子一对、大阳摩托车一辆、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晨阳洗衣机一台、被褥十五条、夏凉被一条、被罩六条、床罩二条、毛毯二条、线毯二条、毛巾被四条、床单十六条、枕巾六对、枕头一对、枕套二对、毛巾六对、暖瓶二个、脸盆二个、镜子二面、茶盘二个、茶具一套、围裙一条、皮鞋一双、十字绣一幅、卜箩一个、荆揽一个。

二、原告赖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8500元(x元×50%)。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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