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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没有打过架、生过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过气、打过架。2008年农历9月17日生下女儿王某某,现在原告怀有身孕。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由,请求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否则就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又生育女儿,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否则就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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