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谷某龙、谷某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在饮料中下农药毒倒被害人的方式抢劫加油站,携带两瓶添加了农药的饮料,到新密市X镇X村香山路被害人岳某某所开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准备骗被害人岳某某喝下去被毒倒以后,对其加油站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岳某某没有将饮料喝下而未得逞。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谷某龙、谷某华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楚某某、谷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其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