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男。
委托代理人朱××,男。
第三人鹿邑县X镇X村夏某自然村X组。
负责人夏××,男。
原告夏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负责人夏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荒地所有权归中间队,在1980年中间队分荒地时根据夏××的要求,中间队群众同意暂时由夏××管理,根据需要中间队可随时收回。当时该片荒地上由夏××载上树木若干,夏××1984年回任集乡X村,该荒地上的树木由其父夏××管理。后夏某某因争执地上的树木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夏某中间队群众要求收回该荒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如下:该荒地位于夏××宅基地南,东临夏××住处,西临夏××住处,南临夏××的荒地。南边长18.8米,北边长16.6米,西边长20.3米,东边长21.4米。该荒地的使用权归中间队所有。被告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07年5月20日对王××的调查笔录;2、夏××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3、2005年7月26日对夏××的调查笔录;4、2005年7月26日对夏××的调查笔录;5、2007年7月12日对夏××的调查笔录;6、2007年7月12日对夏××的调查笔录;7、2007年7月13日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8、夏某中间村X组要求收回争执地的群众名单;9、夏某中间村X村民就争执地应由中间村X组、夏某某或夏××使用的投票;10、夏××、夏××200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言;11、夏某中间村X组分地人员名单;12、辛集镇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夏某某、夏××及中间队荒地争议的处理意见;13、2004年8月21日对丁××的询问笔录;14、2005年7月13日对夏某某的接待笔录;15、2004年8月19日对夏××的询问笔录;16、本院(2004)鹿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7、2008年11月17日对丁××的接待笔录;18、中共鹿邑县委、鹿邑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鹿信督字(2006)X号关于交办夏某某反映问题的函;19、夏×让出具的证言;20、2008年12月9日对丁××的调查笔录;21、2009年4月16日对夏××的调解笔录;22、争执地现场图;23、夏某某申请书;24、2007年5月13日送达回证;25、2009年5月1日送达回证;26、2009年4月29日送达回证;27、请示报告。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荒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于2007年4月14日申请被告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列为夏某中间队法人代表夏××,事实上夏某行政村X村委主任才是法人代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而被告自受理申请长达二年之久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时效为二十年,事实上原告管理争执地已有二十六年,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夏××、夏××、夏××出庭作证。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因为此纠纷情况复杂,2007年12月5日经领导批准对此案中止调查,所以被告程序并不违法。争执地是1980年土地承包时中间队将争执地让夏××管理,经调查相关人员均证实是让夏××暂时管理,中间队可随时收回。且夏××自己也证实他回原籍后又把争执地交回给中间队,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辛集镇X村夏某自然村X组述称:没什么说的,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镇X村夏某自然村X组,该地上有坟头八个。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期间,经夏某行政村X村西村X村民夏××要求,集体同意,将争执地安排给夏××管理使用。1984年夏××迁回原籍鹿邑县X乡X村,并更名为王××。因争执地上有其他村民祖坟,自2004年至今,夏××同母异父的妹妹即原告夏某某与其他村民因争执地发生纠纷。2005年,以夏××为负责人的第三人要求收回争执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纠纷。2005年8月17日,辛集镇X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夏某某、夏××及中间队荒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认定争执地应归中间队群众集体所有。2007年4月14日,原告以夏××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处理争执地使用权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夏××(王××)证实争执地已经交回给第三人。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07年4月14日申请书中以夏××为被申请人,但当时夏××为第三人负责人,所申请处理的又是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均承认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被告以第三人为此纠纷当事人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争执地原属第三人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期间由集体安排给夏××(王××)使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争执地应由原告使用,但因原告不属第三人村民;原告提供的证人夏××、夏××均证实将争执地安排给夏××(王××)时,已经言明第三人可以随时收回争执地使用权;夏××(王××)证实争执地使用权已经交回给第三人;辛集镇X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已经认定争执地应归中间队群众集体所有;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