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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等诈骗、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有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史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华某某先后以租借的名义将被害人申xx、赵xx、申xx、王xx的铲车骗走,以租借的名义将被害人王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骗走,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刘某乙明知铲车、面包车不属华某某所有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接受抵押。

1、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华某某以租用被害人申xx铲车的名义,将其一辆价值x元的郑某牌30E型铲车开走。2010年4月份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帮助下将此辆铲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在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帮助华某某介绍销售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

2、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以租用被害人赵xx铲车的名义,将其一辆价值x元的龙工牌x型铲车开走。2010年5月份,被告人华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将该铲车以x价格卖给徐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在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帮助华某某介绍销售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赵xx现金x元。

3、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华某某以租用申xx铲车的名义,将其一辆价值x元的郑某30E型铲车开走。2010年6月份被告人华某某找到刘某乙,以自己是车主的名义将铲车x元低价卖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铲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退赔被害人申xx现金x元。

4、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以租用被害人王xx铲车的名义,将其一辆价值x元的成工牌x型铲车骗走。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华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将该铲车以x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在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帮助华某某介绍销售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铲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损失4500元。

5、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华某某以租用被害人王xx面包车的名义,将其一辆价值x元的五菱之光牌x型面包车骗走。后被告人华某某将此车以三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该辆面包车不属华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华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郑某某、刘某甲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9月21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赵xx、申xx、王xx、王xx陈述,证人申xx、白xx、陈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某某实施诈骗5次,诈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郑某某介绍买卖赃物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买卖赃物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乙收购赃物、接受赃物抵押2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赃物2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史某某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买卖,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接受抵押,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有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史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现有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其是被抓获到案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除外。)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史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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