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言军燕,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七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是x、x、x、x;x、x、x,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所消费的金额,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清透支的金额,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息x.7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分别在原告处申领的七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并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08年8月27日,上述柒张信用卡所欠透支金额的本息(包括罚息)共计是x.72元,由于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申领资料、消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被告透支后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本院酌定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08年8月27日欠款本息x.72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x.72元为本金、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04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