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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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局房产交易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行初字第12-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顾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19日向史某某颁发了山字第x号房产证。赵某某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5年9月23日,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赵某某颁发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原告赵某某系焦作市山阳区X街矿山西家属院X号楼X号的房产所有权人。2007年3月,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史某某(买方)办理了该房转让登记,收回了原告赵某某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第三人史某某颁发了山字第x号房产证。2007年5月,原告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当年9月,第三人史某某将该房出卖与第三人彭某某。同年11月17日,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彭某某颁发了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房产证。一审另查明,第三人史某某购买该房办理过户时曾向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经鉴定该申请表中卖方“赵某某”的签名、指纹系伪造。第三人史某某所持有的署名出卖人“赵某某”的合同、收条中赵某某的签名也属伪造。

一审认为,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原告赵某某作为原房屋权利人要求撤销其颁发的房产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史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转移登记中,原告赵某某并未到场,相关转让登记申请中赵某某的署名、指纹均系伪造,又缺乏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权属转移审核不实。鉴于第三人史某某的房产证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某某与第三人史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彭某某业已取得房产证书,属善意取得,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第三人彭某某的房产证,为自己补办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山字第x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行初字第12—X号行政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7年2月27日,第三人史某某同赵某某持山字x号房产证、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我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办理座落于山阳区X街矿山西家属院X号楼房屋的产权过户。史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填写了《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赵某某作为卖方在申请表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经过认真核对买卖双方提供的资料,并核实买卖双方身份之后,认定双方过户材料符合办证要求,于3月16日为史某某办理了过户登记,4月2日为史某某颁发了x号房产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撤销。

赵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赵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没有办理过过户手续,手续都是假的。

史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史某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相关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卖方“赵某某”的签名、指纹经鉴定系伪造。所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不能证明赵某某到场,权属转移登记审核不实。因史某某的房产证已经不复存在,一审判决确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史某某颁发山字第x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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