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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21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0时50分,李某某持A1A2证驾驶鄂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分区X路口处,在超同向行驶的曹XX持A2证驾驶的豫x东风牌自卸车时,两车发生挂擦,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人将车停放在陕州路北半幅内,协商解决此事故。因停靠车辆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致使高XX持A2证驾驶豫x炎龙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撞击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鄂x号车尾部,造成罐车内甲醇泄漏后起火燃烧,造成高XX死亡,车辆、道路、花木、军械库楼房、窗户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高XX符合烧死。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和三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家属赔偿死者家属x元、赔偿陕县交通局3000元、赔偿三门峡军分区x元,并得到二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胡XX、曹XX等人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机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材料、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及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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