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光明玻璃厂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43岁,现住(略)。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县商务局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4月16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07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92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