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经销白酒期间与被告合作,被告酒厂的酒水由原告提供包装推销。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十年陈酒包装2100套、一桶天下酒包装1020套,原告共使用十年陈酒包装1890件(套),175套包装被被告毁掉,一桶天下酒816件(套),被告毁掉204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所收原告包装给原告提供成件酒推销,造成原告损失十年陈酒175件利润1400元(利润每件8元),一桶天下酒204件利润3060元(每件15元),共计利润损失4460元,另被告使用原告一桶天下酒瓶盖2400个,每个0.35元。原告为要回损失,与被告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不能接受因。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桶天下酒包装204套,十年陈酒包装175套,一桶天下酒瓶盖2400个,赔偿原告44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内容已通过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原、被告合作到期,双方发生的业务结束账目,已于2009年2月22日经中间人施永坤、何某某、李某丁、张某戊、赵某某等人在场进行结算协商后,原告欠被告酒水款2612.80元,扣除原告纸箱损失1500元,原告下欠被告酒水款1112.80元,而另一个事实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x个瓶盖计款3000元,未计算在其中,原告已用去约3000个剩余的有5箱,2009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时,由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在原告处,原告理应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包装,被告为原告提供酒水,并按原告要求数量灌装后由原告销售。后经结算原告共应付被告酒水及其它费用款x.80元,原告已付现金及顶账x元,尚欠被告款2612.80元。合作期间剩余原告“一桶天下”包装204套,由于对原告的包装纸箱保管不善,造成部分损毁,经中间人商定由被告承担损失1500元。二项相抵后原告下欠被告1112.8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令原告予以给付,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2004年9月1日协议书、2004年9月23日被告酒厂收到条、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酒的数量及价款字条各1份,(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09)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6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故对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包装箱损毁,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处理,原告也明知纸箱损毁再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亦于理相悖。原告主张的2400个瓶盖返还及预期利润损失4460元,均缺乏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