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协商进行煤炭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拖欠我煤款x元一直不予支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证明拖欠我煤款x元。自此之后,经我又问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1份证明,内容为“今欠郝某甲煤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x元”,因被告拖欠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甲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原告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