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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独任某判,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某庭记录,于2009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自2008年2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种花工作,至2008年10月16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674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667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元工资,在扣除该款后愿逐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自2008年2月开始雇佣原告夫妇为其从事种花工作,原告工资为1200元每月,其妻工资为1000元每月,2008年10月16日,双方就工资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67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领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戴某某工资款6674元经本院查证属实,被告徐某某应如数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扣除在出具欠条前已付给原告的1700元工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戴某某的工资款66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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