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文,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直接负责人谭泽华将其公司承包的怀化工务段线路路基维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又私自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三人合伙,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四人召集组织了97名农民工于同月29日进入该承包工程施工(地段:京广线长沙捞刀河1555+500-1557+500)。原告为民工组长,路基维修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竣工,但施工款确一直拖欠,97名民工的工时工资无故被克扣(计时工的工资内容是清除铁路防护网的废渣土、铺黄某、平整场地等),经过原告反复催促才于2008年1月发放了x元,现仍欠款x元未予支付,由此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欠款x元;2、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x.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付工资所花费的费用500元;4、被告支付工具费2520元;5、被告支付克扣施工款x元;6、被告支付克扣施工款的经济补偿金8452.5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共同辩称:四被告只认定原告诉状上第一条叙明的工程款,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请求四被告都不认可,因为原告与四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四被告这里有最后结算时原告按了手模的原始凭据。
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诉状所述,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做事的并非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或工程负责人谭泽华,而是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同时原告与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工资结算管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四人支付。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或工程负责人谭泽华在客观上也未雇佣原告,因而没有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义务。且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就本案事实和纠纷可以确定,原告周某某只是本案的部分原告,本案原告主体就不适格,另外,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驳回原告对于经济方面损失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将京广线上下行线x+000-x+000、x+500-1557+800路肩加宽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石某某承包二组(乙方)签订《怀化工务段线路路基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怀化工务段线路路基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谭泽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被告石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原告周某某作为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聘用人员,在被告所承包的建设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负责了对部分民工的生活、工作的安排,并代表部分民工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2007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石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甲方)签订《怀铁工段路基整改协议》,约定:甲方将x+500-1557+500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段工程完成后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余额年底全部付清。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欠周某某组工程款x元。2008年2月6日,原告从被告周某某处领取了工程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款项未果,以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为石某某承包二组的四位合伙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欠付的劳动报酬x元;
二、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另外支付周某某x元;
三、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前用与怀化工务段未结清的工程款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所达成的上述协议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该支付款项在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原告周某某不得再就此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的受理费394元,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