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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保利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永康市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镇X村。

原告翁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永康市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保利公司针对翁某某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锅(50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本专利公报,用于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

鉴于保利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放弃证据4至证据6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案对证据4至证据6不予评述。

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韩国第30-x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布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产品名称为“锅”(以下简称在先设计),虽然翁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2006年1月10日)公布的韩国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同时虽然翁某某质疑证据7的中文译文,但并未针对其任何部分提出本方的中文译文,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翁某某的质疑不予支持。

2、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锅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同一类别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苹果”状,由锅体、锅盖、手柄三部分组成,锅盖大致呈扁圆台形,顶部有两个一字排列的叶片,其中一片向上翘起,呈叶柄状的提手向另一侧弧形弯曲;锅体两侧略偏上部位有一对呈“门”形上翘的手柄。

在先设计包括六幅视图,即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苹果”状,由锅体、锅盖、手柄三部分组成,锅盖大致呈扁圆台形,顶部为一片向上翘起的苹果叶片设计,提手由一个圆柱及一个倒圆台组成;锅体两侧略偏上部位有一对呈“门”形略上翘的手柄。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区别点在于二者锅盖顶部的图案及提手设计,本专利为二片叶片,叶柄状提手向一侧弧形弯曲,在先设计为一片叶片,提手是由一个圆柱及一个倒圆台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点,但在二者整体形状、各组件的形状、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锅盖顶部的图案及提手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导致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被诉决定对保利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翁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所谓的在先设计为未经确认的韩国第3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其真实性存疑,其次,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对应图片相比较,两者具有显而易见的形状和图案差别,是属于设计风格和款式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锅盖顶部的图案、提手和手柄设计均存在较大差别,并且反映在形状上也有明显的视觉差异。且在先图片简单,是一个完整的外观设计形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将在先图片表达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较,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则,两者表达的外观设计形状和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论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论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翁某某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保利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x.7,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锅(501)”,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翁某某。

针对本专利,保利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保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3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4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5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6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保利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分别比较区别仅在锅盖提手下方的小装饰件,故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证据4至证据6分别比较在锅体、锅盖、锅耳、提手等处形状均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翁某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翁某某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9月22日,翁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翁某某认为,本专利、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为以“苹果”、“桔子”、“西红柿”作为锅设计的题材,其在藤部夸张的图案设计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加以区分;证据4设计主题和设计理念以及所有要素与本专利存在更多的不同,差别更加明显;证据5、证据6为典型的金属色彩和普通锅的特征,与本专利视觉效果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10月5日,保利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是韩国第3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8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保利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7锅体、锅盖形状完全相同,锅耳、锅盖把手的小饰片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证据8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锅体采用两个锅耳,证据8采用一个提把,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9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同时将翁某某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保利公司,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09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保利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转送翁某某,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保利公司声明放弃证据4至证据6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证据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坚持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7和证据8的外观设计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均有异议,但并未指明何处译文有误,也未提交本方相应译文,对证据2、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专利均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附图、在先设计及其中文译文、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诉决定中对比文件7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有误以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7系韩国第30-x号外观涉及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该份证据与原件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翁某某在无效行政程序中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确认何处有误,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翁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锅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同一类别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而在先设计包括六幅视图,即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后附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本专利锅盖顶部为二片叶片,叶柄状提手向一侧弧形弯曲,而在先设计锅盖顶部为一片叶片,提手是由一个圆柱及一个倒圆台组成。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整体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各组件的形状、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虽然存在如上的差异,但是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亦不足以导致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翁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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