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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笛黛斯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丰琪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泰笛黛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北京工人体育馆北门售票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丰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西部唐人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原告北京泰笛黛斯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泰笛黛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市丰琪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丰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笛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丰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泰笛黛斯公司针对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依据泰笛黛斯公司提交的在报纸、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资料可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4年4月29日前),泰笛黛斯公司在“蛋糕、糕点”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x”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x”与泰笛黛斯公司在先使用的“x-x”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有细微差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甜食、糖点(酥皮糕点)、糕点、饼干(克力架)”商品与泰笛黛斯公司“x-x”商标所使用的“蛋糕、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查明事实,丰琪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同一天亦申请注册第x号“泰笛黛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丰琪公司注册该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泰笛黛斯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泰笛黛斯”商标的行为。并且依据泰笛黛斯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可见,泰笛黛斯公司中文“泰笛黛斯”商标与英文“x-x”商标多同时使用,丰琪公司作为同行企业理应知晓泰笛黛斯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在“蛋糕、甜食、糖点(酥皮糕点)、糕点、饼干(克力架)”商品上注册与泰笛黛斯公司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意式)面食、冰淇淋”商品与泰笛黛斯公司商标使用的“蛋糕、糕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可可制品”等五项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所指的“其它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它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泰笛黛斯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欺骗消费者,混乱消费市场,并会因违反商业道德而产生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情况,泰笛黛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蛋糕、甜食、糖点(酥皮糕点)、糕点、饼干(克力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泰笛黛斯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理由不充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x-x”、“泰笛黛斯”、“泰笛黛斯+x-x+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因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意式)面食、冰淇淋”五项商品与原告在先使用的“x-x”商标所使用的“蛋糕、糕点”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保护的范围为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五项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丰琪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9日,丰琪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大写字母“x”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意式)面食、冰淇淋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刊登在第1012期《商标公告》上。

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内,泰笛黛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认为:

泰笛黛斯公司称丰琪公司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x”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商标局裁定:泰笛黛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泰笛黛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第x号裁定。泰笛黛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泰笛黛斯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泰笛黛斯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作出的答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在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意式)面食、冰淇淋五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x-x”商标在蛋糕、糕点商品上的使用早于被异议商标,但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可可制品、咖啡等均是泰笛黛斯蛋糕公司在介绍其蛋糕产品时使用的原材料或蛋糕店中出售的其它产品,而在案证据中并未显示其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为“x-x”,不足以证明泰笛黛斯公司在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意式)面食、冰淇淋等商品上使用了“x-x”商标。因此,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在蛋糕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也能够证明在其他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意式)面食、冰淇淋五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泰笛黛斯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泰笛黛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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