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求索恒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北京市众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求索恒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求索恒达公司)诉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求索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窦艳群,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亮、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索恒达公司诉称:原告对长篇电视连续剧《意难忘一》(共计168集)、《意难忘二》(共计160集)和《意难忘三》(共计140集),总计23部独立的电视剧作品(总计468集,简称涉案电视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自2008年1月起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向公众非法传播该23部作品,并利用该23部作品的播放进行广告经营,为此原告进行了相关公证。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08年12月26日被告才将涉案电视剧在其网站上删除。被告是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之一,是综合性网络媒体,其对涉案电视剧的23部独立作品的侵权后果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万元,加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应赔偿原告1173.2987万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2987万元。
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庭审中当庭辩称:原告不是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视剧为《意难忘》第1-3部,共468集,其涉及23个《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映画公司)是一家台湾公司。2007年11月15日,映画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映画公司所有之《意难忘(第1-468集)》(即涉案电视剧)授权x(简称x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的享有者,x公司得授权北京橡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橡木公司)行使前述权利。
2007年11月1日,x公司与橡木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中约定:x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授予橡木公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x公司同意橡木公司有权将本节目于本合同授权地区内授予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含种类、时间、次数)为之。
2007年11月20日,橡木公司与求索恒达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橡木公司授权予求索恒达公司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求索恒达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橡木公司及任何第三人未经求索恒达公司同意,不得行使该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橡木公司同意求索恒达公司有权将本节目于本合约约定授权地区范围内授予任何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在本合约授权范围内(含种类、时间、次数)为之。
2007年11月21日,求索恒达公司与昆明意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意飞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达公司授予意飞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重庆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意飞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1月26日,求索恒达公司与兰州利亨广告公司(简称利亨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达公司授予利亨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甘肃、陕西、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利亨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求索恒达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未经利亨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1月28日,求索恒达公司与大连联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明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达公司授权联明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辽宁、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联明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2月1日,求索恒达公司与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维信达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达公司授予维信达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维信达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求索恒达公司及任何第三人未经维信达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2月4日,求索恒达公司与柳州光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光元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达公司授予光元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广西、广东、福建、江西、海南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光元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求索恒达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未经光元公司同意,不得有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11年11月15日。
2007年12月6日,求索恒达公司与南京南大金利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得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求索恒达公司授予金利得公司为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地区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享有者,金利得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
此外,求索恒达公司与意飞公司等上述6家公司的授权合约书中各自约定了明确的转让金额。
经查,意飞公司、利亨公司、联明公司、维信达公司、光元公司及金利得公司对于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地域范围已经覆盖了除我国港澳台地区之外的所有的行政区域。
另查,2009年5月份,求索恒达公司先后解除了其对维信达公司、金利得公司、光元公司、联明公司、意飞公司、利亨公司六家公司针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2010年2月7日,映画公司针对其于201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授权证明书出具了一份补充声明,主要内容为:同意x公司再授权橡木公司行使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享有者;现郑重声明橡木公司可以再行授权任何一家公司行使前述权利(以橡木公司与再授权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该被授权方亦可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或再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独家或非独家享有前述权利。
再查,针对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求索恒达公司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后求索恒达公司撤回了该起诉。
庭审中,求索恒达公司称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于2008年1月份开始在其网站上上传涉案电视剧,且共上传了468集,并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所作的相关公证书。对此,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称其上传时间为2008年2月,共上传了404集,且已于2008年12月底将前述404集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后,求索恒达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于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所述的涉案电视剧的上传时间及上传集数予以认可。此外,经本院当庭勘验,涉案电视剧中的片尾署名为“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台湾映画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求索恒达公司提交了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我台播出的电视连续剧《意难忘》第1-468集,播出片尾落款署名为“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授权我台播出的该片原始版权方“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映画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其于2010年2月7日针对前述授权证明书出具的补充说明、x公司与橡木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及相关附件、橡木公司与求索恒达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合约书》、涉案电视剧的23个《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求索恒达公司与利亨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授权合约书》及其与前述6家公司的解除合同书、求索恒达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相关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提交的百度网对于《意难忘》的查询页系网络资料且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求索恒达公司与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求索恒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涉案电视剧《意难忘》的片尾署名为“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映画公司是否同一公司的问题,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曾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我台播出的电视连续剧《意难忘》第1-468集,播出片尾落款署名为“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授权我台播出的该片原始版权方“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而且,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中地处我国台湾地区的映画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因此,本院可以认定映画公司即涉案电视剧《意难忘》的片尾署名的“台湾映画传播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11月15日,映画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x公司,并指定x公司得将前述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橡木公司。而橡木公司与x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即已经就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自x公司取得前述权利之日起,应认定橡木公司即已经依法受让了该权利。2007年11月20日,橡木公司与求索恒达公司签订《节目授权合约书》,其中约定:橡木公司授权予求索恒达公司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求索恒达公司得自行或授权第三人行使,橡木公司及任何第三人未经求索恒达公司同意,不得行使该权利,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授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橡木公司同意求索恒达公司有权将本节目于本合约约定授权地区范围内授予任何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在本合约授权范围内(含种类、时间、次数)为之。而且,2010年2月7日,映画公司针对其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授权证明书出具了一份补充声明,主要内容为:同意x公司再授权橡木公司行使涉案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之独家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互联网的重制、公开播放、复制、点播、下载、插播广告或贴片广告等行为)享有者;现郑重声明橡木公司可以再行授权任何一家公司行使前述权利(以橡木公司与再授权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该被授权方亦可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或再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独家或非独家享有前述权利。因此,即使在2010年2月7日之前橡木公司不享有就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转让的权利,但映画公司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声明可以视为其对橡木公司对前述权利转让的追认,在此情况下,求索恒达公司自2007年11月20日起即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前述各公司之间的转让费用是否交付的问题,属于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求索恒达公司对前述权利的享有,而且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涉案电视剧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其他公司享有。因此,对于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以此作为求索恒达公司不享有前述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求索恒达公司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于2008年2月份开始在其网站上上传涉案电视剧,至2008年12月底已经上传了404集,而此时求索恒达公司已经享有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未经求索恒达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上传前述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求索恒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关于求索恒达公司的赔偿请求问题
本案中,根据求索恒达公司的起诉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的答辩可以认定,在2008年12月底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已经将其上传的涉案电视剧中的侵权作品从其网站上删除,因此,其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而在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实施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之前,求索恒达公司已经于2007年11月、12月将其享有的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授予了意飞公司、利亨公司、联明公司、维信达公司、光元公司及金利得公司等六家公司,该六家公司在其各自的授权区域均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该六家公司的授权区域已经覆盖了我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大陆地区所有的行政区域,亦即,求索恒达公司在全国行政区域内也不得在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并通过该网络传播行为盈利,直至其于2009年5月份分别解除与前述六家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因此,在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求索恒达公司也不得在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并通过该网络传播行为盈利,而且,求索恒达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网上传播的收益已经通过转让金的方式取得,求索恒达公司对于涉案电视剧在网上传播所带来的收益已经无权取得,即使涉案电视剧被意飞公司等6家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在网上传播,也不会给求索恒达公司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故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求索恒达公司因涉案电视剧在网上传播而带来的收益方面造成经济损失,求索恒达公司要求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求索恒达公司是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于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享有制止的权利,而且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是在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针对求索恒达公司的起诉立案后方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求索恒达公司为维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有义务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间、求索恒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复印费、光盘制作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赔偿求索恒达公司5.2987万元。鉴于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此方面的赔偿条款与以前的条款无实质性变化,故,本案中直接引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此外,求索恒达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5月份已经解除了对意飞公司等6家公司的授权,因此,其应当享有侵权行为期间的收益。本院认为,前述6份授权合同的解除仅意味着求索恒达公司自合同解除之后继续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因此带来的收益,并不表示这种权利可以溯及于前述6份合同生效期间。因此,求索恒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求索恒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万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求索恒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求索恒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九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